倒卖个人信息当心被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将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最高法、最高检前日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补充四”)的规定,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昨日,本报邀请本地刑事法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解读。
“补充四”中,将《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
从罪状表述分析,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将本罪罪名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增加的这个罪名首次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作为受贿罪的特殊主体,更有利于打击贪污、受贿行为,更促进政府的廉政建设。”成都一基层法院刑庭负责人介绍道,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被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前则没有做出规范。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打击“老鼠仓”
根据“补充四”,《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对刑法第180条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为第4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前的罪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罪名应当体现本款中的三个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和“交易”,因此确定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增加此条罪名,更有力于打击严重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犯罪行为,规范金融、证券市场。”该刑庭负责人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填补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概括不了的行为,将“老鼠仓”等行为“一网打尽”。
“偷税罪”被取消确定为“逃税罪”
“补充四”中,《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作出修正,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前后条文对比,罪状关于犯罪行为的表述发生较大变化,本罪罪名也应调整,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经综合考虑相关部门的意见,“补充四”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逃税罪”,相应取消原罪名“偷税罪”。
“在打击此类犯罪中,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了改变,用偷税罪已经不能科学准确地概括出此类犯罪的罪状。”该刑庭庭长说。
买卖公民个人隐私将追究刑事责任
“补充四”中,将《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53条之一,第1款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罪名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增加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现实生活中,不少公民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被当作商品出售,给公民带来了困扰,但现行刑法无法追究买卖其个人信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刑庭庭长告诉记者,此次增加的两个罪名,将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用刑法加以约束,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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