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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20 17:1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报发放权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线路保障与维护

第六章 安装、移位与拆除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敌空袭或平时遇有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向全市人民报警的重要工具。

第一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是一项严肃的战备工作,它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危。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使警报设施随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确保在敌空袭或遇有自然灾害时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以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伤亡和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警报发放权

第三条 吉林市战时警报发放权属于市最高指挥机关,其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放。

第四条 平时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的警报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实施警报发放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上级规定的日期、时间和内容,组织实施警报试鸣工作。

第七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因检修等原因必须试鸣警报时,应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1、掌握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布局,并根据全市区发展变化,统筹规划,适时调整,使布局合理;

2、制定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计划;

3、检查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4、掌管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维护保养人员档案和技术档案。

第九条 各区、铁路局、化公司等单位人防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1、掌握全区(铁路局、化公司)防空警报设施的布局、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

2、组织有关单位落实上级交给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

3、检查全区(铁路局、化公司)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

4、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情况;

5、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警报发放或试鸣情况。

第十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单位的管理工作,有人防部门的由人防部门负责,没有人防部门的由武装或保卫部门负责。

1、根据市最高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警报;

2、根据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决定试鸣警报;

3、根据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决定,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

4、督促检查维护保养人员的工作;

5、向市、区(铁路局、化公司)人防部门报告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

6、向区(铁路局、化公司)人防部门报告警报发放或试鸣情况。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设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1、熟知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位置、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

2、定期检查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保养情况;

3、对有关单位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及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给予技术上的协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工作。

1、熟悉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技术性能和使用情况;

2、对防空警报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3、发生故障或误鸣等事故时,要迅速修复,并登记上报;

4、向本单位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报告维护保养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安装、更新)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市直单位由市人防部门协助解决。

第五章 线路保障与维护

第十四条 人防部门因防空警报工作需要,必须租用邮电部门线路时,邮电部门应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对人防部门租用的防空警报线路,要保证技术质量,出现故障应迅速修复,保证线路畅通。

第十六条 电业部门要保证每台防空警报设施的不间断供电。

第十七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单位的维护保养人员,负责本单位防空警报线路的维护工作。

第六章 安装、移位与拆除

第十八条 每台防空警报设施都关系到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布局,任何单位未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均不得擅自安装、移位、拆除。

第十九条 未经人防部门允许,任何人对防空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均不得随意改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对人防部门提出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都要给予支持,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赔偿损失等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1、蓄意破坏防空警报设施;

2、因失职误鸣(漏鸣、错鸣)警报;

3、因失职使防空警报设施损坏;

4、未能及时发现故障,或发现故障未能及时排除,又不报告人防部门,而造成后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单位的管理人员或维护保养人员变动时,要交接清楚。同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县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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