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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失效]
www.110.com 2010-07-20 17:14

  第二条 凡对外经营的印刷厂、制版厂、铸字厂、刻字厂(店)和从事眷写、制图、晒图、拍摄、复印文件资料业务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不论国营或集体经营、专营或兼营,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区、县工商、公安局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因故歇业、转业、迁移或变更登记项目,均须事先向区、县工商局申请办理歇业或变更登记手续。对非法营业的,要依法取缔。

  第四条 印铸刻字业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密厂(店)、车间(室),才可以承制机密文件、资料、证件、重要票证和印章。

  承制机密件的底稿,要负责交回给制订单位;废品、余品要交制订单位处理,或征得制订单位同意,按照保密规定负责销毁。承制单位一律不准留样、仿制、翻印,以及向外泄露密件内容。

  第五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关颁布的经济、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承收、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钢印,其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第234号)执行,不得违反。

  第六条 凡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印铸刻字业制作印章印鉴、重要专用章、带套印章的印制品、证券、票据和能够起证明公民身份作用的证件,本市各单位须持上一级党政领导机关证明信;军队须持本市警备区介绍信;外地单位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信;外省市驻沪办事单位或中央各部委所属在沪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或本市有关局以上关系单位的证明信;工商企业单位和商业性的外国驻沪代表机构或在沪的中外合资企业要求印刻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书,到所在区、县公安分局办理印刻物品准许证明,到指定厂(店)承制。

  上列物品续制、修理时,应重新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印制物品准许证明方可承制。

  第七条 承制下列物品须凭有关单位证明信办理:

  (一)正式出版物的印刷,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办理;其他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包括年历、挂历),须凭上海市出版局出具的非正式出版物印刷证明单;

  (二)印刻商标,须凭商标注册证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制证明;

  (三)刻制单位内部使用的有关生活、卫生、福利、图书、文化、收发等一般用章和带衔信封、信纸、介绍信以及首长签名章,须凭使用单位证明信;

  (四)印制电影、戏剧演员照片和歌曲照片,须凭市级文化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证明;

  (五)翻印或复印党政机关的文件和内部资料(包括负责同志讲话稿),须凭文件制发单位批准证明。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按照本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在社会上出售。

  第九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纪,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二)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非出版单位的书刊,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非出版单位的书刊,不得承印和私自印刻用于反动宣传、迷信、淫秽、赌博等物品,不准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和供给非出版单位印制;

  (三)对出版社委托印刷的书刊、课本、图片和年历、挂历,不得擅自加印在内部或市场上销售,也不得自编自销年画、年历、挂历等印刷品。

  (四)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和其他违法印刻物品的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准知情不报;

  (五)对承制业务收下的委托单位证明信,应按月装订,妥善保存三年,到期送所在区、县公安局审查后销毁。

  第十条 必须切实加强纸张和印刷机械等产品的管理。印刷机械制造、纸张生产和印刷物资等部门的产品,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中,均应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不得为未经核准登记的印刷单位提供纸张和印刷物资。

  购买印刷机、铸字机、铜模、铅字、铅线等印刷器材时,对外营业的印铸刻字业须持营业执照;内部服务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外地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第十一条 印铸刻字业的基层单位要按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由企业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有权检查印铸刻字厂(店)的经营管理、安全设施、产品规格、版权情况。印铸刻字厂(店)工作人员有责任协助他们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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