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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被修正]
www.110.com 2010-07-20 17:14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注册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注册登记的标准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准减免。

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从事犬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犬类销售、繁殖、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犬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犬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它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犬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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