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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被修正]
www.110.com 2010-07-20 17: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和郊区津头乡的麻村、南湖、津头、葛麻、官桥、琅东、琅西、长罡、新兴村,亭子乡的新屋、白沙、亭子、平西、淡村、富德、邕津、仁义、南乡村,上尧乡的友爱、上尧、永和、虎丘、秀厢、万秀、秀灵、陈东、陈西村,安吉乡的北湖、苏卢、鸡村、皂角、连畴村,那洪镇的平阳村,心圩镇的和德、四联、大岭村,沙井镇的东南村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郊区其他乡村以后因城市发展需要确定为限养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限养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及外地驻邕人员(含港、澳、台胞)、外国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公安机关是本市负责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养犬的,严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且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犬只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并具备养犬条件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书,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机关、医疗科研单位因公饲养军犬、警犬、医疗科研犬的,不适用本规定之第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为健康证书,然后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带在犬的颈部。犬只每年年审换牌一次,年审前必须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年审,原《犬只准养证》和犬牌作废。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的原有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两个月内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按如下规定缴纳入户登记费和犬只管理费:

  (一)经批准入户的准养犬,每只犬缴纳入户登记费1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只犬每年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二)已办证并按期年审的准养犬,免交入户登记费,但每只犬每年仍需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收取的登记费和管理费,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在室内圈养或拴养,严禁放养或在阳台上饲养;

  (二)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旅馆、商店、车站、码头、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娱乐等场所;

  (四)犬只运送必须装入犬笼,不得以绳索(链)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居和周围单位的学习、工作、生产、生活。

  有违反本条(一)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经销店、养殖场、举办犬类展览及开办为犬类服务的企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三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违者由市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市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饲养无《犬只准养证》的犬只,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没收或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或贩运菜犬进入限养区内宰杀的,必须在24小时内宰杀。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限养区以外单位或个人运送犬只途经本市限养区的,必须将犬只装入犬笼,并不得在限养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养犬人养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必须依法赔偿被侵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及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视责任大小,没收或捕杀其犬,对犬主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上市的犬只必须同时带有《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并与该犬只相符,买主应在交易后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有毁损或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设立犬类留检处,负责处理被没收、捕捉的犬只。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教育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进行教育、规劝或告诉市公安机关处理。对不听规劝者,由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限养区的单位保卫部门对本单位内饲养的无证犬只,有权予以捕杀。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市公安机关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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