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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各类营业性的会堂、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客运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游艺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娱乐场所等,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等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各种形式的香烟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责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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