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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三章 刻字业

  第四章 印刷业

  第五章 旧货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特种行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三章全部内容。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其第二项修改为:“(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补充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八、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本)
(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八条 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1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

  第九条 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公安机关按省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刻字业

  第十条 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

  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二条 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印刷业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四条 印刷业应当严格承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承接印刷业务,必须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十六条 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承印单位必须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准印证明,方可印制。

  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门的规定办理。

  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监印、保卫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密。

  第十七条 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监督。须对外营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

  购买铅字的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五章 旧货业

  第二十条 旧货业在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的机动车辆,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禁止个体户收购。旧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

  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须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

  第二十二条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凭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三条 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并向指定的回收部门交售。

  第二十四条 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

  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条 文物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寄卖和典当。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种材料的印章、证章等业务的行业。

  (二)印刷业,是指经营印刷、装订、制版、排版、制图、晒图、复印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货业,是指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机动车辆及寄卖、典当、信托、质押贷款、旧货交易等业务的行业。

  (四)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图片、挂历及印刷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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