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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租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辖区内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租赁是指车辆所有者,将车辆使用权在单位时间内有偿租赁给他人用于其生产和生活的一种提供运输机具的服务方式。

  第四条 昆明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设施及管理条件1、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经营的,需签订三年以上有效合同;

  2、必须配备六辆以上汽车和用于业务联系的小汽车一辆以上;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其安全、消防设施;

  4、具有基本的车辆检测和维修设备;

  5、有健全的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和完备的企业管理章程。

  (二)资金及车辆条件1、具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车辆所配属的器具必须齐全并符合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条件,在用车必须技术状况良好;

  3、车辆必须具备齐全、有效的行驶证件;

  4、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5、车辆权属必须为车辆租赁经营单位和个人所有,用于租赁的车辆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三)人员条件1、从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主要业务人员必须通过行业管理部门的培训,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业务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2、聘用业务人员必须签订有效的聘用合同;

  3、配备的车辆维修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证书;

  4、必须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经营车辆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开业材料向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二)持《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四)到公安部门办理治安许可证;

  (五)经营者在取得以上证件后,凭证到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七条 从事车辆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歇业手续,清理债务、债权并缴清税费,交回证照及有关票据后方可停、歇业。

  第八条 租用人所租用的车辆只限于为租用人本身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经营者和租用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违者,由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九条 租用人不得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所租用的普通汽车从事危险物品运输。

  第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严格审核租用人的驾驶执照、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并与租用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由工商和交通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和保养。禁止出租故障未排除的车辆。租车前和交车后检修人员要认真检查车辆情况,验收后双方签字。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用车手续办理规则”、“用户须知”和租车的收费标准贴挂于办公场所。要配有相关的道路交通图册供用户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车辆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交通、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所有权非租赁车行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违者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和租车者有下列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擅自经营的;

  (二)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的;

  (三)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的;

  (五)不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不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车辆租赁经营户和租用人发生纠纷,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自行协商处理或向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自行协商和调解无效的,可按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有关经营许可手续的经营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应重新向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责令停业并吊销证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租赁车辆标志的设定和设置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车辆租赁业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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