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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行业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佛山市行业社会团体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行业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社会团体的建设和管理,维护行业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佛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社会团体,是指依法在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由同行业的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和中国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行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与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关的有偿服务及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

  第二章 宗旨、职能

  第四条 行业社会团体以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本行业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加速行业与国际经济接轨,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社会团体的职能主要是:

  (一)在政府与企业之间起桥梁纽带作用。一方面,宣传政府法规、政策,将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及政策取向传导给企业;另一方面,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行业企业要求,提出本行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

  (二)在政府行业管理中起参谋助手作用。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或委托,协助制定行业发展总体目标、战略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法规并协助监督实施;进行行业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发布;提出行业技术标准与质量标准;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行业资质审查;参与本行业相关产品市场建设;以及承担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等。

  (三)对行业内会员的自律起保证监督作用。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行业中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政策性协调、经营性协调和技术性协调;通过建立行规行约等方式,在市场划分、销售价格、竞争手段等方面进行协调自律,防止不公平竞争和盲目竞争,维护行业共同利益;开展行业检查和行业评比等。

  (四)为行业内会员的发展经营提供服务。开展本行业会员企业需要但单个企业又无法或无力承担的工作;开展信息、培训、法律咨询和技术推广服务;沟通内外联系,加强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服务,代表本行业会员企业协调与国外厂商的利益;举办展览会、博览会,积极协助会员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拓宽销售渠道,推介本行业名优产品,开展技术交流和合作,提供国内技术发展和市场信息等。

  (五)组织本行业的学术研究和理论研讨。积极开展行业调研,探讨本行业发展方向;进行行业内学术研究和理论研讨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第三章 管辖

  第六条 政府对行业社会团体实行双重管理体制,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是行业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政府的民政部门是行业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

  行业社会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和自身行业社会团体的章程独立开展活动。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社会团体的发展及其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行业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对所属行业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要活动安排与接受资助等事项负有领导责任。

  (三)负责行业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查处行业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行业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负责行业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行业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行业社会团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成立行业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经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成立行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同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行业内一般不得同时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申请成立本行业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行业社会团体成立时应当制定行业社会团体章程。

  行业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业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与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罢免办法与任期职权范围;

  (六)会费交纳办法、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其它需要章程规定的事项。行业社会团体章程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获2/3通过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章 会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社会团体章程并缴纳会费,向社会团体申请,经社会团体理事会批准后均可成为该行业社会团体会员。其它与本行业关系比较密切的经济组织和中国公民经申请和社会团体理事会批准,也可成为该行业社会团体会员。

  第十四条 行业社会团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行业社会团体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有行业社会团体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三)参与行业社会团体管理;

  (四)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五)有退会的自由;

  (六)行业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行业社会团体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社会团体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社会团体决议;

  (三)完成行业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行业社会团体反映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五)维护本行业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六)按期交纳会费;

  (七)行业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行业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五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行业社会团体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社会团体章程履行职责。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

  第十八条 行业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六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行业社会团体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会费;

  (二)从事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业社会团体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社会团体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行业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可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召开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社会团体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行业社会团体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社会团体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社会团体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业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社会团体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行业社会团体的变更、合并、注销、解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业社会团体如有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公地址、章程等事项变更,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八条 行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行业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可捐赠社会福利事业,上交财政,或者由业务主管单位监管。

  第三十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社会团体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三十一条 行业社会团体清算工作完结后的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行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合并、解散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也应到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行业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业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社会团体继续以行业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业社会团体在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清算工作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协同业务主管单位对该行业社会团体按照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理、处罚不服的,行业社会团体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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