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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实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技防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〇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管理,确保技防工程质量,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综合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技防工程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以及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技防工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技防工程管理规范;

  2、颁发《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临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资格证书》);

  3、组织实施对本市一、二级技防工程初步设计防范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4、签发一、二级《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开工登记表》(以下简称《开工表》)、《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竣工登记表》(以下简称《竣工表》)、《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

  5、办理技防工程从业单位《资格证书》登记内容的变更手续;

  6、负责对取得《资格证书》的本市技防工程从业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工作;

  7、组织技防工程从业单位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及技防工程使用单位的相关人员的技防业务安全培训、考核、颁发有关培训证书;

  8、对本市已建技防工程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9、对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技防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以下简称分、县局技防办)负责本辖区内技防工程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协助市局技防办对辖区内一、二级技防工程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本辖区内三级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2、签发本辖区内三级技防工程的《开工表》、《竣工表》,负责对申领《临时资格证书》的技防工程从业单位,以及对一、二级技防工程《开工表》、《竣工表》进行初审;

  3、办理技防工程从业单位新增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内容的手续;

  4、对本辖区已建技防工程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技防工程从业、使用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在取得市局技防办颁发的《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后,承接相应级别的技防工程。

  第七条 无《资格证书》的本市从业单位,须首先申领三级《临时资格证书》;持有二、三级《资格证书》的本市从业单位,拟越级承接技防工程的,可申领高一级别的《临时资格证书》。

  《临时资格证书》仅对被批准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有效。

  第八条 持有《临时资格证书》的本市从业单位,符合申领相应级别《资格证书》条件的,可申领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本市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技防工程设施:

  1、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2、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3、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4、存放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5、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6、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行、存储等场所;

  7、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惜贵重物品的场所;

  8、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9、星级酒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10、新建居民住宅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的重要场所和部位;

  11、根据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外商独资企业,不得承揽下列场所和部门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1、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及省部级以上干部的住所;

  2、县级以上通信枢纽、广播电台、电视台;

  3、涉及国家秘密的科研、生产单位、信息中心、国家战略储备库;

  4、三级风险等级以上的金融机构、造币厂;

  5、三级风险等级以上的文物、博物馆;

  6、国防科研、试验单位及军工产品的生产、储备场所;

  7、机场、大型车站和大型码头;

  8、城市集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

  9、从事报警网络建设、运营、服务。

  第十一条 申领《资格证书》的,应当由从业单位向市局技防办领取并填报《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资格证书申请表》,经市局技防办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申领《临时资格证书》的,应当由从业单位向市局技防办或工程所在地分、县局技防办领取并填报《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临时资格证书申请表》,经分、县局技防办初审,报市局技防办审核批准后,颁发相应级别的《临时资格证书》。

  外省市从业单位申领《临时资格证书》的,按照本市申领《临时资格证书》的审批程序办理。

  申领三级《开工表》、《竣工表》的,在通过分、县局技防办组织的三级技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后,由从业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分、县局技防办申请,经核准后,办理签发手续,并报市局技防办备案。申领一、二级《开工表》、《竣工表》的,在通过市局技防办组织的一、二级技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后,由从业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分、县局技防办申请,经分、县局技防办初审,报市局技防办审核批准后,办理签发手续。

  第十二条 一、二级技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从业单位应向市局技防办申请办理技防工程系统检测手续,并经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一、二级技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及竣工验收须有技术专家参加。技术专家可从本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从业单位中聘请,并经市局技防办按照下列条件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聘书,聘任期限为两年。聘请的技术专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可靠、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责任感;

  2、熟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3、较全面了解技防设备和器材性能、用途和发展趋势;

  4、具有高级以上相关技术专业职称或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对持有《资格证书》的本市从业单位改变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的,应向市局技防办申请变更。市局技防办按照上述规定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变更手续,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局技防办每年第四季度对持有《资格证书》的从业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由市局技防办在其《资格证书》的正、副本上标注审验合格标记;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审验的从业单位,其《资格证书》无效。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护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中所使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未受过劳动教养处罚的;

  3、未受过治安拘留处罚的。

  第十九条 市局技防办对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从业单位法人(包括负责工程技术的经理或者副经理)和在编的工程从业人员及工程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进行技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海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安全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合格证》有效期为两年。

  未持有《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不能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保管及保密等制度,落实技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检查中,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应将其违法情况在《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的副本上予以记载后,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填写《上海市公安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该单位,并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以上5000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

  1、无《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承接技防工程业务的;

  2、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技防工程业务的;

  3、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以及《合格证》的;

  4、因设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5、从业人员无合格证的;

  6、擅自变更技防工程正式设计方案的;

  7、从业单位、使用单位未办理《开工表》、《竣工表》而擅自施工、投入使用的;

  8、外商独资企业违反规定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9、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公安部门有关规定的;

  10、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及个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或者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

  第二十六条 对技防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及个人的行政处罚,由分、县局技防办负责实施。处20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应报市局技防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技防工程按照风险等级或工程造价(人民币)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一级工程:一级风险等级或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二级工程:二级风险等级或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三级工程:三级风险等级或工程造价30万以下。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技防工程《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开工表》、《竣工表》、《证明函》等的条件、办结时限,按《上海市公安局社会治安防范局政务公开制定》[沪公发(1998)68]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局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局技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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