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治安处罚法 > 治安处罚法规 > 治安处罚相关法规 >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分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它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