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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四章 用工单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二、删除《条例》第十五条关于“本市城区居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城区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不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规定。

  三、《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修改后为第十五条。

  四、删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上缴辖区公安派出所”的规定。修改后为第二十条。

  五、《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修改后为第二十七条。

  六、《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后为第三十条。

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是指外地来鞍山城区的暂住人员:

  (一)从事建筑、安装、运输、种植、养殖业及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临时工;

  (二)从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等行业人员;

  (三)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请假回家的人员;

  (四)其他原因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流动人口和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出租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与,各负其责,综合管理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必须依据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有生育能力的需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条 成建制的流动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要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凡领取《暂住证》人员,其居住、劳动、生产、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凡来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在到达三日内,居住居民家中(含租借房)的,持合法证件由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流动人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头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或劳动教养机关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场所,即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宿舍、建筑工地、出租房屋、招待所、旅店、宾馆等。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个人,房主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问明来历,持合法证件,方可留住;

  (二)要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三)对出租房屋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要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举,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良搭棚厦;

  (六)房屋停租后,要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用工单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包治安、包卫生管理、包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要追究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外招人员登记造册,申办《暂住证》;

  (二)在外招人员中建立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一条 来鞍务工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零散的需持原居住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发的《暂住证》,到市、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成建制的单位需持《营业执照》(副本)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手续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职工花名册,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必须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通过职业单位介绍,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鞍山城区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持《暂住证》外,必须有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商的,必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否则,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市居住五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民政、交通、公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流动人员要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不经批准,不办合法手续的,对出租者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房屋违反房籍管理规定的,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视其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乱招乱雇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罚雇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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