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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四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现发布《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公用事业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设施包括下列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交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二)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计量表具及供水专用输、变、配电设施等;

  (三)供气设施:气源厂、燃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四)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公用事业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公用事业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公用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检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排除和处理各类设施故障和事故。

  公用事业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公用事业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因维护维修不及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公用事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公用事业设施管理人员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监督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公用事业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攀扒、敲砸公交车辆及损坏车上设备、设施;

  (二)在公交车站点摆摊卖货、存放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等;

  (三)在公交车站亭、站牌及停车场、站务设施上喷涂或张贴广告;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公交车辆的物品乘车;

  (五)其他任何车辆挤占公交车站点,影响公交车辆进出站、妨碍乘客上下车或者在公交车停车场、回车场停放,挤占或阻塞公共汽车进出通道;

  (六)损毁、盗窃或者私自迁移公交车站杆、站牌、站亭;

  (七)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二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等供水设施;

  (四)在供水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改建用水设施;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阀门、水表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拆换水表、调整水表指针、变动水表位置以及损坏计量器具防护装置;

  (十)损坏水源防护井设施,占用、损坏水源专用道路;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按照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和拆除供水设施的,也应同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进户管线、用户围墙(无围墙的独立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范围的划分:

  (一)产权明晰的,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二)产权不明晰的,进户管线,用户围墙外有阀门的,第一个阀门(含第一个阀门)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第一个阀门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户围墙外没有阀门的,围墙外2米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2米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三)用户围墙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附属设施中的水表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修、维护所属二次供水设施并在发生故障时及时抢修。

  第十四条 因用水设施使用不当,给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设施使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非供气设施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燃气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公用事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燃气计量器具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八条 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发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十九条 发生事故,供气设施管理单位抢修管道燃气设施时,确需损坏其他设施的,可以依法先施工,同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后及时补办各种手续。

  第二十条 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管道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三)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四)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五)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方进行建筑和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阀门井内排放雨水、污水、残液、倾倒垃圾;

  (七)利用供热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悬挂标牌、放置物品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八)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因热用户改动供热设施或使用、管理、保护不当,致使供热设施损坏,给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十五、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公用事业设施或影响公用事业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公用事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八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用事业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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