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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20 16:38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冶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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