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汽车,是指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 对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城管、建设、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许可凭证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治安许可证,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的,应在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在规定部位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号牌;
(二)装有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器;
(三)装有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车窗玻璃不得张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
第九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辱骂、殴打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
(五)不得占有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
(六)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
(七)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八)营运时应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定员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县时,必须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
第十条 客运汽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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