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限、说明书的附图。除经申请人明白表示同意外,在该时间期限届满前,指定局不得批准一项专利,也不得拒绝批准一项专利。
(2)上述修改范围不应超出对原递的国际申请中的发明作的公开范围,除非指定国的国内法准许其超出上述范围。
(3)修改所涉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均应遵照指定国的国内法执行。
(4)如果指定局要求一份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上述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内法可规定第(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
(i)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或者
(ii)已按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向公众提供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以便公众公开审查,或者
(iii)申请人已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交给国际申请中所申请的发明的实际或未来的未经批准的使用人,或者
(iv)(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或(i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经申请人的要求已于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十八个月期满前作过国际公布,则第(1)款规定的效力只能从优先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后才适用。
(4)任一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第(1)款所规定的效力,只有从按第二十一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收到之日起,才能适用。该局应尽早在其公报中公布收到抄本的日期。
第三十条 国际申请的机密性
(1)(a)除按第(b)项的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不应允许任何人或当局在该申请在国际公布前接触该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b)第(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转交,不适用于按第十三条规定的转交,也不适用于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
(2)(a)任何国家专利局均不应允许第三方在下列各日期的最早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除非该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i)国际申请国际公布的日期,
(ii)按第二十条送交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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