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1)如果在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该国,该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除第(2)款规定外,不应在按第三十九条适用的时间期限内继续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一选定国家仍可应申请人的明确请求,继续在任何时间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向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每一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在上述时间期限满期前,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不得授予一项专利权,或拒绝批准一项专利权。
(2)除经选定国家准许,上述修改不得超出已经提出的国家申请的公开范围之外。
(3)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上述修改均应遵守该选定国家的国内法。
(4)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审查在选定局的效果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它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的抄本,或有关其内容的情报。
【章名】 第三章 一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对于其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 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任一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的规定、说明他的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 要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型式,而不是专利证书,或者说明它要求授予增补专利证书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力取 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及有关规则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四条 寻求两种保护
对于任何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如果其法律允许申请即可以要求给予专利权或第四十三条所提及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也可以要求给予另一种保护,则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规定,说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说明。为本条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五条 地区专利条约
(1)凡规定给予地区专利和按第九条对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一切人给予提出专利申请权利的条约(“地区专利条约”),均可规定凡指定或选定地区专利条约和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均可作为请求这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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