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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17)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2)上述指定或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这种国家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说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获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原文本的范围,则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相应地和有追溯既往效力地限制该专利权的范围,并且对超过国际申请原文本范围的专利权,应宣布无效。

第四十七条 时间限制
(1)本条约中所载的计算时间限制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2)(a)除第六十条规定的修改外,本条约第一章和第二章中规定的所有时间限制,均可按照各缔约国的一项决定进行修改。
(b)上述决定应由大会作出,或者经由通讯投票作出,而且必须是一致通过。
(c)本程序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延误时间限制
(1)如果未能遵守本公约或附属规则中规定的时间限制是由于邮政的中断或者由于邮递中不可避免的丢失或延误,则在该情况下应认为遵守了时间限制,并服从于附属规则中规定的提出证据和其他条件。
(2)(a)任一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以本国国内法许可为理由,对超过时间限制不予追究。
(b)任一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因除(a)项以外的理由,对超过时间限制不予追究。

第四十九条 在国际当局进行辩护的权利
有权在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专利局进行辩护的任何律师、专利权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在国际局和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以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有关该申请的辩护。

【章名】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 专利情报服务
(1)国际局可通过提供它所掌握的技术情报和任何其他有关情报进行服务。其方式是以出版公布专利和申请的文件为主。(本条约中称为“情报服务”)。
(2)国际局可直接地或通过一个或更多的与该局达成协议的国际检索单位或其他国家或国际专门机构来提供上述情报服务。
(3)情报服务应以特别有利于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获得技术知识和工艺包括已公布的技术决窍
(4)情报服务应为缔约的政府及其国民和居民服务。大会可决定也能获得这些服务的其他人。
(5)(a)向缔约国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务均应按成本收费。但如果该政府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政府,如果差额能从向非缔约国政府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利润中交付,或从第五十一条第(4)款所载的来源中支付的话,则提供服务的收费应低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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