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规则
(1)本条约的附属规则规定涉及以下事项的条例:
(i)关于本条约明确提到附属规则的事项,或明确规定已作出或应作出规定的事项;
(ii)关于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iii)关于在贯彻本条约规定中任何有用的细节。
(2)(a)大会可修改附属规则。
(b)除第(3)款的规定外,修改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
(3)(a)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例,其修改:
(i)只有通过一致同意,或
(ii)只有在其国家专利局担任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各缔约国均未反对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当局是政府间组织时,经该组织主管机构的其他成员国批准从事这类工作的组织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未反对的情况下。
(b)将来如在适用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一条例,须分别满足第(a)项(i)或第(a)项(ii)所载的条件。
(c)将来如在第(a)项所载的任一要求中增加任何条例须经一致同意。
(4)附属规则规定由总干事在大会控制下制定行政指示。
(5)遇有本条约的规定与附属规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章名】 第六章 争议
第五十九条 争议
除第六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外,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 有关本条约或附属规则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未经谈判解决规约者,可通过当事国中的任一国按国际法院的规约申请,提交该法院,除非当事国同意采用其他解决方 法,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给予关注。
【章名】 第七章 修订和修改
第六十条 修改条约
(1)本条约可通过缔约国举行特别会议不断修订。
(2)修订大会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被委任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大会的观察员。
(4)第五十三条第(5)款、第(9)款和第(11)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4)款到第(8)款,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均可由修订大会或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六十一条 修改本条约的某些条款
(1)(a)大会的任一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对第五十三条第(5)款,第(9)款及第(11)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4)款到第(8)款,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提出修改建议。
(b)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考虑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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