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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24)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2)(a)对第(1)款所载的各条约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通过需经四分之三票数同意。
(3)(a)对第(1)款所载各条的修改,应在总干事于大会通过修改时从大会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修改经接受后,对修改生效时对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应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修改只应对那些已通知接受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c)凡按第(a)项规定接受的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应对在生效日期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

【章名】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二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凡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ii)交存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总干事。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的第二十四条应适用于本条约。
(4)第(3)款决不应理解为暗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有关另一缔约国根据该款使本条约适用于某片领土的关际状况。

第六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1)(a)除第(3)款的规定外,本条约应在几个国家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但至少应有其中的四国各自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在该国提出的申请书已超过四万份。
(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已在某一外国提出了一千份申请书。
(i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已收到外国国民或居民的申请书至少一万份。
(b)在本款内,“申请”一词不包括对实用新型的申请。
(2)除第(3)款的规定外,在本条约按第(1)款生效后未成为缔约国的任一国家,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即应受本条约的约束。
(3)但是,只有当三个国家都各自符合第(1)款规定的三项条件中的至少一项而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并且未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声明它们不愿受第二章规定的约束时,第二章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相应规定才能适用。但是,该日期不得先于按第(1)款最初生效的日期。

第六十四条 保留
(1)(a)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它不受第二章规定的约束。
(b)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应不受第二章规定和附属规则相应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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