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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6)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第十五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
(3)国际检索应在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
(4)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考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件。
(5)(a)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按该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将向它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 国际式检索应由第十六条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如果国家申请就是国际申请,并且是向第(a)项和第(b)项提到的局指出的话,则国际检索单位将有权进行 国际检索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没有条件掌握的语文写的,则此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应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并且是国 际检索单位接受的一种语文。如果需要,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国际申请的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十六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研究所(International Patent Institute)。其任务包括完成对申请主题所指发明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文献调查报告。
(2)如果在设立统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则每一受理局应按照第(3)款第(b)项所提及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委任。符合本款第(c)项要求的任何国家专利局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委任为国际检索单位。
(b)委任须取得将被委任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须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此协议应专门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执行的遵守国际检索的各项共同规则的正式任务。
(c)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有资格被委任之前必须满足若干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要求,特别是在人力和资料方面;而且在整个被委任期间必须继续保持满足这些低要求。
(d)委任期应有一定的年限,期满可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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