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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7)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委任或对其委任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允许任何此种委任失效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并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意见,一旦该委员会已经成立的话。

第十七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受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管辖,并受国际局与上述单位签订的一从属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一项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附属规则不需要国际检索单位去检索,在该特殊情况下决定不作检索,或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致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则上述单位应作出如是声明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发现本条第(a)项所载的任何情况仅与某些权项有关,则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应指明哪些权项,而对其它权项,则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3) (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则该单位应请申请人补交费用。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中有关权项中首先 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制订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在规定的补交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后,就应对国际申请中已付费用的发明的那些部份制订国际检 索报告。
(b)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专利局认为按本款第(a)项规定国际检索单位促请申请人补交费用是正当的,而申请人 并未付清所有应补费用,从而国际申请书中未经检索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付一笔特别费用。

第十八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撰写。
(2)国际检索报告写就后,应尽速由国际检索单位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作出的宣布,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翻译成文。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负责下作出。

第十九条 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权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应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国际申请中的权项。他可同时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意见并指明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任何影响。
(2)上述修改意见不应超出在已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所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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