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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如何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www.110.com 2010-07-05 15:42

【案情简介】

  李某1997年起在烟台某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01年被A公司聘为 国际业务部经理,主管国际业务,掌握着A公司的工艺技术、样品、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2004年3月,A公司发现被告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原告处取走样 品、图纸,以S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委托外地的加工厂加工产品,供给原告的国外客户。另外,A公司曾在1998年9 月制定下发《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都规定:“凡是我公司的工艺技术、设计样品……经营信息及客户资料均为商业秘密,不 得泄露、使用或给他人使用”。

  李某及S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使原告大量订单流失,在国外市场的商誉下降,给原告造成 了较大经济损失,故委托本所王毅、娄华涛律师将李某及S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烟台市中级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为支持本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客户名称、电话号码、电子信箱、联系 人、该客户信息的形成经过,交易习惯;技术信息的主要特征及研发的时间及设计人,样品实物;客户往来材料;损失计算清单及财务报表和银行单据等证据。

   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主要有:本案涉及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公司是国际上经营工艺品知名的大公司,其名称、地址原告起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电 话、联系人E-MAIL等所有人都可以通过网站及广交会获取,原告起诉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另外原告的工艺技术包括图案、结构及编织方法在市场销售 后,技术秘密就公开了,有一定技术基础的人马上可以实施反向工程,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不具有秘密性。被告还从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与国外客户的合同的 货物不同、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等方面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所诉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能否构成 “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 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的规定,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而原告的客户信息 及工艺技术是否具有秘密性即“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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