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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www.110.com 2010-09-15 17: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广告宣传以及进行专利申请、专利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税务、商检、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推广、应用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
  单位或个人可按国家规定以其专利作价向企业投资入股。
  对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励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给其股份的方式或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兑现。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权利、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展示、广告、印刷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之前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前,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使用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销售专利产品以及进行专利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和承印单位,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并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纠纷;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合同纠纷,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五)专利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使用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专利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和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行署、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前款所列案件。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请求立案后,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中止处理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并要求其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
  (二)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以及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临时保护措施采取封存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范围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应当提供担保。请求有错误的,请求人应承担被请求人因临时保护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在不影响该案件处理的前提下,可以解除临时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为无效专利的证书、专利号或其它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专利宣传;
  (六)其它足以造成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本条例第十六规定的职权,并可根据需要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冒充专利案件由冒充专利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涉外冒充专利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冒充专利案件,由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冒充专利案件,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资料的,或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擅自处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被封存物品价款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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