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种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划分标准,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划分的根据。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成果即WIPO所划定的范围,但给予保护的内容却由国内法所确立。例如:“发现权”。对广义知识产权的划分,也有按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东京大会的标准,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P6。,前者包括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Know-How技术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软件权等,后者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志权。当然,识别性标志也渗透着智力创造,只不过功能、表现形式侧重点不同而已。狭义的知识产权,指工业产权和版权。本书以产生权利的法律依据作为划分的标准。
1.根据国际法的分类
广义的知识产权分类也就是根据国际法的分类,主要是根据WIPO《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可以分为如下8类:
①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②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
③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中发明的权利。
④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⑤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
⑥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权利。
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⑧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由于发现本身不能在工农业生产中直接应用,即不具有财产性质,许多国家不把它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只是民事权利关系对象,承认和保护其发现者的人身权和获得物质与精神奖励的权利,迄今为止,世界所有国家与条约都不承认科学发现的知识客体的地位。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列出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保护的标准,具体包括:
①版权。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已有的版权。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享有邻接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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