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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特有的法律特征新论(5)
www.110.com 2010-07-05 13:38

  (二)法律效力在空间上的有限性

  多数学者把这一特征概括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知识产权的起源看,原始知识产权是以封建君主授予的特权形式出现的,因而其法律效力只能局限在君主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到了现代,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仍然存在,这是由于各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历史、文化背景各异,因而为各国法律所认可的知识产品的范围和受保护程度也不尽相同,各国在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上也存在差异。例如,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发达国家提倡所有国家,无论它们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都应实施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因为对于这些国家来说,知识产权能够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国际贸易收入,增进私人投资和技术转让,并且鼓励国民的创造性。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则更相信知识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公司的专有权利。法律效力空间上的有限性特征在《巴黎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专利独立性原则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按照独立性原则的要求,一个成员国批准或驳回一项专利,并不决定其它成员国是否对同一发明的申请案批准专利;同样,一个成员国撤销了一项专利或宣布它无效,也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发明已经批准的专利继续有效,且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内容和保护范围均是独立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络的迅速普及,知识产权在本国领域之外发生域外效力已经成为可能。例如美国的《商标法》是可以在美国领土之外适用的,该法授予人们对任何在商业中不当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里的“商业”被定义为任何国家可以依法进行管理的商业活动,包括国际商业活动。[16](38)。美国还通过《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和特别301条款,将贸易与知识产权相连,使其行政部门能够通过采取可信的单方面贸易报复的威胁来调整完全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的行为。另外,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签订也使得知识产权的立法日益呈现出一体化趋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义务的条约,《专利合作条约》(PCT)中则明确界定了“地区专利”这一概念,即“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在网络将地球变为一个地球村的同时,现实世界中的各国也在政治、经济、科技、法律等各个方面不断地发生融会和碰撞,除非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能够完全相互协调,否则国际冲突不可避免。因此,各国希望通过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利用其所提供的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使知识产权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恐怕是导致知识产权地域性弱化的一个深层次原因。但应看到,知识产权法律效力的空间有限性特征仍然存在,即便是“地区专利”也只能在《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范围内才有效;另外,在是否授予专利权的问题上,仍然要结合各国的国内法来加以判定,各国在程序上仍保持司法独立。同样,被人们认为代表了知识产权保护较高标准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只是一个地区性协定,不能适用于其他地区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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