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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域管辖问题
www.110.com 2010-07-22 09:55

  近一段时间,我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这其中有不少涉及到地域管辖,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法院管辖权方面,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就专利案件的管辖发布了一些相关批复。但是,针对目前出现的某些新问题,在实践中如何贯彻批复的有关精神,产生了一些不同看法,亦影响到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有必要统一共识,将法律解释规范化。以下笔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谈些个人意见。

  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征,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普遍性规定,即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又将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上述规定属于一般原则性的,在实际执行中,对于哪些具体行为是实施地,哪些是结果发生地判断不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应当指出,这一系列具体解释,都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9条派生出来的,符合该条文的法律精神,在实际执行中不得任意作出扩大解释,凡违反第29条这一基本精神的,无效。)

  下面笔者将在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性案件进行了归类,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立案时间1993年12月9日)

  原告北京某研究所持有“汽车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在北京一批发市场上买到一种汽车用阀门,分析后认为,该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经调查,产品是由被告河南某附件厂生产的,但原告未收集到该附件厂在北京直接销售的证据。遂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附件厂停止制造行为,并赔偿损失。附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实施的生产行为是在河南,北京不是侵权行为地,此案应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

  在当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经)发[1987]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为,被告附件厂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及其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通过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它特别突出了制造地的地位,其目的是从便于将来实体审理,查清事实这个角度出发的。因为被告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所使用的方法、生产线设备、材料、配方,以及将来认定侵权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调查的产品库存量、生产记录及经营情况均在其制造地,因此由制造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这一点亦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立法原则。当然,制造地也就意味着被告住所地,因为在实践中,制造地与被告住所地往往是一致的。但是这个规定存在一定的狭隘性。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所实施的制造、使用、销售(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销售)行为都是侵权行为。而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行为的地点(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和销售)都属于侵权行为地,上述三地域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应有权在制造地、使用地或者销售地三个地域之间行使选择权,克服存在的地方保护或者是为了行使诉讼上的便利。但这个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在制造地、使用地或者销售地三个地域之间的选择权,在制造地明确时,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

  案例二(立案时间1994年2月12日)

  北京某公司是“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一直由其自行实施,从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发现河北遵化某厂生产的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并向北京的一厂家进行了销售,遂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北遵化某厂,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制造地管辖批复的精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在河北遵化,案件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就被告的销售行为能否管辖,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8日以法经(1994)51号批复对法(经)发[1987]的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制造和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两种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销售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为,被告向北京的厂家实施了销售行为,北京是销售地。原告在起诉被告的生产行为的同时,亦起诉了其销售行为,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新规定将销售地作为管辖地之一,是对原告权益的一种维护。因为销售行为亦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人所实施的一个完整的生产、使用和销售行为过程中,制造是起始阶段,销售则是侵权行为的完结,也是侵权者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如果被告只实施了制造行为,虽然也是为《专利法》所禁止,但是该行为并未通过销售得以扩散,产生损害后果,对专利产品形成市场竞争,没有造成专利产品销售额的下降,被告自己也没有因此而获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上只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产品,却不能获得经济赔偿。

  另外,被告有可能在多个地区实施销售,而销售地越多,亦表明了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因此,从有利于制止侵权的角度讲,应从销售地域上赋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多个销售地的,原告有权从中选择管辖。

  但是如何理解销售地,是权利人在诉讼中易忽视的一个问题。那么应如何解释销售地呢?

  我认为,销售地应是被告亲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发生地点。这个定义中有两点需要着重强调:一是销售主体,必须是被告。其主体形式可以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身;其次,对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的销售行为也视为被告的行为。在实践中,被告除了在本地区实施销售以外,往往在外地设立销售网点,或者以办事处、服务部、维修部、加工点等形式销售其产品。如果他们都是由被告依法设立的,其销售行为都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关于销售主体,在这里需要讨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销售者是被告的代理商,其销售行为能否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从表面上看,两者是一种购销关系,代理商亦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但是从实质角度看,代理商不是一般的经销商,在商品经济中,生产厂家对于产品的研制生产是行家里手,但在销售环节中将产品实现销售却未必经验老道,需要借助在销售上具有丰富经验的代理商,后者利用其在商品经济大潮中积累的广告、促销等手段实施销售。在现实中,代理商与被告签有长期合同,在一定范围或区域内只代理经销一两种产品,从这点上,经营更加专一,在单位时间内具有紧密的连续性。随着现代企业发展的模式,一些有远见的大型集团公司自己只生产产品,其销售行为完全是依靠设立代理商,或邀请代理商加盟,实现销售行为。综合这两点,代理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临时性的经销商。从性质上,等同于生产制造者的直接销售。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代理商的销售行为应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

  在这起案件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北京的购买厂家到被告厂自行提货。于是又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根据购销合同中实施的行为来确定销售地。就本案,购销合同是在北京签订的,被告亦是派人来京收取了货款,需方仅是到被告厂中验了货后,自行运回北京,由此能认定北京是销售地吗?不应认定。销售是一个整体行为,这其中包括有签订合同、付款、提货等行为。在本案中,上述行为有的发生在北京,有的发生的河北,而其中的关键是被诉侵权产品在哪儿交付的。在构成销售行为整体的各环节行为实施在不同地域时,应更注重合同履行地中的货物交付地。一旦交付行为完成,销售行为终了,使侵权产品最终扩散到社会上。无论是即时结清的销售还是延期付款的销售,交付行为发生地应是判定销售行为的主流。鉴于本案实际交付地在河北,应认定销售地不在北京,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有一定问题。随着当今社会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大部分产品的需求呈现买方市场,厂家服务周到,合同签订后送货上门,需方接货地点可以认定为销售地。如果被告厂家将产品送至北京的客户住所,则可以定销售地在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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