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的反思和重构
www.110.com 2010-07-21 1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 也曾作了类似的规定。理论界有人将上述规定归纳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规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这样,便在事实上确立了仲 裁前置原则。
从 近几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实际看,仲裁前置原则的适用对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缺 陷,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刻变革,涉及到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等各项内容的劳动争议也相应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总量持续大幅度上升,这 种在劳动争议处理上以仲裁前置为前提的“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体制显然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的理性要求还是依法治 国的现实需要来考察,这种“仲裁前置”的做法即不能实现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效率、效益的目标,也不利于保护劳动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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