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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53

  (一九七五年六月一日生效)

  任择性调解

  第一条 〔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

  (一)任何国际性的商业争议,均得申请由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解决。

  各会员国委员会得从其居住在巴黎的本国国民中选出一至三人提名为调解管理委员会委 员,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任期二年。

  (二)每项争议,应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的由三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解决。

  调解委员会应由委员二人和主席一人组成,委员二人应尽可能与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 属同一国籍,主席原则上应由调解管理委员会中在与当事人不同国籍的委员内选任。

  第二条 〔调解的申请〕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通过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或直接向国际商会国际总部提出申请; 在直接提出申请时,国际商会秘书长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委员会。

  申请应包含该当事人本人对案情的说明,还应附上有关文件和证件的副本以及国际总部 的调解程序费用附表中规定的保证金。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

  (一)国际商会秘书长在收到调解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和保证金后,应直接或通过另 一方当事人的本国委员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应征询其是否接受调解程序;如该当事人接 受调解程序时,则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案情书面陈述和有关文件与证件的副本,以及国际总 部调解程序费用附表中规定的保证金。

  (二)调解委员会应详细了解案情,为此,应通过与争议当事人双方直接联系的方式或 通过其本国委员会获取必要的资料,如果可能,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三)当事人双方得亲自或由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到场。

  他们也可取得辩护人或律师的协助。

  第四条 〔和解条件〕

  (一)调解委员会在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并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应向当事人双 方提出和解条件。

  (二)倘若达成和解,调解委员会应草拟并签署和解笔录。

  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到场,也无正式委任的代理人代表时,调解委员会应将和解条件通知 有关国委员会主席,并要求他们尽力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解决办法。

  第五条 〔和解不成时当事人的权利〕

  (一)倘若未达成和解时,当事人双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愿诉诸法院解决时,除 受仲裁条款制约者外,也有权提起诉讼。

  (二)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中发生的任何有关事项,决不影响任何当事人在以后的仲裁 或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调解委员会中曾参与调解争议的任何成员不得任命为同一争议的仲裁员。

  仲 裁

  第一条 〔仲裁法院〕

  (一)国际商会仲裁法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法院成员由国际商会 理事会任命。仲裁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二)仲裁法院原则上每月开会一次。仲裁法院应制定其内部规程。

  (三)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法院作出紧急决定,但应在下次会期时向仲 裁法院报告其决定。

  (四)仲裁法院得按照其内部规程所规定的方式授予一组或几组仲裁法院成员作出某种 决定的权利,但这种决定应在下次会期时向仲裁法院报告。

  (五)仲裁法院秘书处应设立于国际商会总部。

  第二条 〔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法院本身不解决争议。如当事人双方无另外约定时,仲裁法院得按照本条规 定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任命。在任命或批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法院应考虑所提议的 仲裁员的国籍、住地及其同当事人双方或另外的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

  (二)争议得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以下条文中"仲裁员"一词得依具 体情况表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

  (三)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时,得以协议提名报仲裁法院批 准。如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通知另一方之日起三十天内,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提名 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

  (四)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解决时,当事人应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 各提出仲裁员一名报仲裁法院批准。提出的仲裁员应该是与提名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如一方 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之。

  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任命之,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他们指定 的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商定第三名仲裁员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应 由仲裁法院批准。倘若两名仲裁员在当事人双方或仲裁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 的任命达成协议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未达成协议时,仲裁法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但仲 裁法院根据争议情况认为有理由任命三名仲裁员时除外。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应在十五天 内各提出一名仲裁员。

  (六)仲裁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时,应选择国际商会的某会员国委员会征 求建议。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应从非当事人国籍的国民中选任。但是,在适当情况下如 任何一方均不反对时,也可从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属国的国民中选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

  仲裁法院为未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时,应征求该当事人所属国的本国委 员会的建议。如该当事人所属国无上述委员会时,仲裁法院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为 仲裁员。

  (七)倘若当事人一方对某仲裁员提出异议时,仲裁庭作为对异议理由的唯一裁决者应 作出最后决定。

  (八)如仲裁员死亡或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其任务或必须辞职时, 或者如仲裁法院考虑仲裁员的意见后确认该仲裁员未按本规则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任务 时,应更换此仲裁员。所有上述情况均应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仲裁的申请〕

  (一)当事人如愿请求国际商会仲裁时,应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或直接 向仲裁法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家的国 际商会本国委员会。

  仲裁法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认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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