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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隶属关系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案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1997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某行政机关与其下属某培训中心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在培训中心用地上建设培训大楼。此前,国土局出具《规划设计要点》,已明确该楼建设单位为被申请人,国土局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文件,同意该楼设计建设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已颁发。1997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外发布工程招标书。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参加投标,交质量保证金70万元,于同年10月16日中标。10月18日,被申请人召开申请人、监理单位、某基础工程公司参加的造价审定会,就基础工程造价形成会议纪要。同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培训大楼;2、工程起止日期为1997年11月5日至1999年7月31日;3、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293.6万元;4、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建设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若调解不成,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5、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均属违约,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以经办银行计划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分包给第三方,在投标书或甲方许可范围内,乙方将合同内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方,但分包合同不能与本合同相抵触;7、因政策调整、人力不可抗力及甲、乙方之外原因导致工程停、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签订协议并报合同原审查部门备查;8、工程停、缓建后,甲方应为乙方撤离提供条件,支付相应经济支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款和赔偿乙方损失;此外,双方还就合同文件组成、图纸、双方驻工地代表、监理及工程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进度款等等其他合同内容作出了约定。同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某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大楼基坑及桩基工程分包给其施工。11月5日,建设局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同意申请人进场清理、平整场地。在某基础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七份《现场签订单》。1997年12月10日,省市计划部门向被申请人颁发培训大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就在被申请人就大楼工程招标和发包过程中,被申请人上级机关决定:培训中心划归某事业单位管理,有关单位为此下发了专文,并规定97年10月底前完成交接,大楼工程项目也随即作了变更。1997年12月11日,某事业单位给被申请人发函,要求终止兴建培训大楼。

  申请人因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10%支付违约金4293600元,赔偿经济损失3434880元,支付预算编制费128800元,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费5万元,平整场地费385865元,设计勘察费467000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庭审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补充了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1、被申请人不是合同所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项下建设用地权属为其下属培训中心享有。2、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下属培训中心承担,被申请人只是受委托签订施工合同;3、被申请人与下属培训中心之间委托授权协议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这种授权是无效的。

  (二)工程停建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该工程的停建,是由于上级机关的决定,使用地主体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新的主管单位取消了原来的建设计划,也取消了对被申请人的委托授权。这一情况,是被申请人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的,因此,被申请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要求被申请人按18%的预期利润予以赔偿,但该条并未将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作为损失,同时,18%的利润也没有事实依据;3、申请人要求支付编制预算费、施工组织设计费和图纸会审费,这些费用属于正常业务开支,未中标企业也可能支出这些费用,并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4、申请人要求支付平整场地费,但其分包工程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并且申请人并未支付该笔费用。

  三、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使用培训中心用地建设培训大楼,得到用地使用权人书面许可,经过政府国土部门、计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许可,又通过合法规范的招投标程序,且兴建行为并没有改变原土地权属,因此,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问题。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申请人终止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即使是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有关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不属于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被申请人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三)关于适当减轻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终止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被申请人终止合同是因为有关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变化不得已而为之,而且施工合同履行时间不长,申请人仅进行了基坑及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终止并未造成特别严重损失,若按合同规定,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外,还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对违约方处罚过重,应适当减轻其责任:1、被申请人应支付合同总价款7%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005520元;2、申请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434880元,其根据是在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所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而非实际损失,属于尚未发生的情况,对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3、对申请人请求支付赔偿的预算编制费、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费,因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4、对申请人请求要求支付的平整场地费人民币385865元请求,依证据能认定的金额仅为103050元;5、对申请人设计勘察费的主张,从本案证据看,应由他人支付,与申请人无关,不予支持;6、对退还水电费押金的请求,鉴于申请人进行了部分施工,未有证据显示有剩余3000元水电费,不予支持;7、对申请人请求返还质保金70万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8、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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