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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险续保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美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 司于1997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570的财产(全保)保险保单和双方于1998年4月签订的续保通知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 7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保费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9月2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 请人(保险人)和被申请人(被保险人)于1997年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000570财产(全保)保险保单(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 人投保位于上海市××路××号的房产,保险总金额为8500000美元;保险费为8330美元。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可随时要求终止本保险合同,在此情况 下,保险公司可按短期费率计算本保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可选择提前30天通知被保险人终止本保险合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按比例退 还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

  上述保险合同签订以后,被申请人按约于1997年2月26日支付了保险费8330美元。 1998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又签署了申请人寄去的续保通知书并盖章,申请人在1998年4月6日收到经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续保通知书后,当即签字确认, 并签发编号为000913的续保保单(以下称续保合同)。该续保合同约定:保险总金额为8400000美元;保险费为8 232美元。关于保单基本条款约定:请按下列条件续保:(一)依照(原合同)同样的条款和条件;(二)依照(本.续保通知书)背面附注之更改续保。申请人 业务员×××在该续保通知书左上角标注:“到98/4/6为止,没有发生损失。”该续保通知书签订1周后,被申请人发现续保时间与实际不符,遂致电申请人 提出异议,并询问因水、气、电故障引起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申请人回答称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4日打电话给申请人,明 确表示不再续保。

  双方在签订及履行该续保保单过程中,在续保合同的成立与续保保险费的支付问题上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申 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填妥的续保通知书后,立即签发了000913号续保保单,并按规定随后交纳了各项税费和安排了再保险。因此,申请人认为,在双方约定的续 保期间内申请人承担了被申请人被保财产的风险,而被申请人却一直拖延支付保险费,至今未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续保保险费8232美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迟付保险费的利息576.24美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已履行完毕,未发生任何争议。1998年3月24日,即原合同期满后40天,申 请人又送来续保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3日盖章后传真给申请人。事隔1周被申请人发现该续保通知书在时间上与实际不符:该续保通知书上的起算时 间为1998年2月14日,而被申请人盖章时间为1998年4月3日。被申请人遂去电话向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表示将考虑被申请人的要求。1998年5 月4日,被申请人在未得到任何回复的情况下,再次致电申请人,并询问因水、气、电故障引起的财产损失是否属理赔范围。申请人答复称不属理赔范围,被申请人 遂当即向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续保。

  (2)被申请人认为,1998年4月3日的“续保通知书”是份新的要约。理由是:①如果续保通知书的投保金额和 内容与原保险合同相一致,时间上吻合,则应视为续保。而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3日签署的续保通知书内容与金额均已变化,时间上又不相吻合,因此不能视 为续保,只能是一份新的要约。②作为一份新的要约,申请人应对新的要约作出书面承诺,即给予被申请人新的保单,但事实上被申请人除持有“续保通知书”外, 未得到过任何书面文件,更没有新的保单,故新的保险关系不能成立。

  (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认可了被申请人的口头取消续保通知书。理由是: ①根据保险业务规则,无论是续保还是新的投保,保险公司应编制保单号,并将保单送达投保人,但申请人没有这样做,这并不是申请人简单地违反保险业务的操作 规则,而是说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取消续保通知书请求的认可。②申请人称终止投保必须书面提出,但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投保人可以终止投保,并没有强调“书 面提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续保关系根本没有成立。

  二、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查实,1998年4月3日被申请人签署了申请人送去的续保 通知书(正本)并盖章,两天后,即1998年4月6日,申请人收到该经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续保通知书,当即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 法》第7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续保通知书的各项内容达成协议,意思表示一致,续保通知书即为续保合同, 本案续保合同依法有效成立。

  2.关于续保期限。仲裁庭注意到,续保通知书对具体的保险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其中对于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约定如 下:“请按下列条件续保:()照(原合同)同样的条款和条件;()照(本续保通知书)背面附注之更改续保。”依此约定,双方可以选择按原保险合同条件续 保,或者按该续保通知书背面的附注条件续保。现经查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明示选择以其中的任何一种条件续保,但是,该续保通知书的背面亦没有任何附注的 更改条件,据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对于该续保合同基本条款的默示约定为“按原保单同样的条款和条件”续保。原保单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为:自1997年2月 14日始至1998年2月13日午夜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续保期间的约定仍然依照原保单约定的1年期限,即自1998年4月6日始至1999年4月5 日午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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