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大连××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 年3月4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9月1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 支付“安达海”轮租金、交还船燃油差额、航次出租合同项下运费、租金和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1158563.42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发出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担任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 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孙瑞隆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12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同日向双 方发出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9年1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进行了质证,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和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和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999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出租的“安达海”轮。船舶期租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租期为从双方合同签字后下一个工作日的零点起算,至1999年5月末止。
“2.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北京时间),租船人按USD3100/日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交船时起算24小时内预付15日租金之后租船人应每半个月预付一次租金。”
第五条:交船和还船:
“1.双方合同签字后下一个工作日的零点视为交船……
“5.交还船燃油数量,由双方指定人员检验签字为准,还船时船上存油数量为第一次交船时船上存油正负10%,其差额按中燃公布的油价计算……”
第八条:停租、航速:
“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租船人不能使用船舶营运,租船人有权按实际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
“1)船舶未按规定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船舶证书或其他船舶文件……”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将“安达海”轮出租给被申请人以后,被申请人拖欠期租租金、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租金及燃油补贴,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
1.期租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
2.交还船时船存燃油差额人民币27720元;
3.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人民币844210元(经认定,有关本项运费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未付本项运费中扣除);
4.运费及燃油补贴人民币252791元(经认定,在第3项请求中,有关运费的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可以相应地从本项补贴中扣除)。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租金人民币33842.17元
1.租金问题
申请人诉称,1999年4月9日被申请人要求还船,声称“鉴于目前的市场及我司经营状况,同时也为了避免给贵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司决定还船并特 此通知贵司。望贵司本着顾全贵司和我司双方利益的原则,能够多多体谅我司之苦衷,于今日内对此作出决定并给予我司回复,如贵司现在不接受我司提出的要求, 后果将很难预测,我司可能无法继续维持经营,因此贵司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状况,也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于1999年4月 13日表示收回“安达海”轮。为方便计算,约定1999年4月6日04:45时还船,并声明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本期租合同自1999年3月5日00: 00时生效至1999年4月6日04:45时约定还船,共32.2天。被申请人应付租金人民币826509.60元(3100美元/天×32.2天×人民 币8.28元/美元),而被申请人自1999年3月10日至1999年3月31日仅付租金人民币792667.43元(其中人民币775980元,美金 2015.39元折合人民币16687.43元)。被申请人3月31日以后没有支付过租金。所以,就“船舶期租合同”而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 33842.17元(人民币826509.60元一人民币792667.43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2.停租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在本期租合同之前,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签订了航次期租合同。该期租合同的第一个航次是大连至黄浦航次。在黄浦卸完货后,原定安排 “安达海”轮空放至曼谷装货。该轮船长到港监和海关等部门办好了船舶出口的有关手续。在船舶尚未离开黄浦港之前,被申请人得知曼谷的货物落空,于是通知船 长重新办理手续,下一个航次到秦皇岛装货,运至江阴港。船长只是到港监办理了进出口转换的手续,没有到海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这一错误在1999年3月3日 该轮在天津新港办理联检手续时被天津海关发现。天津海关不允许船舶离港,对此事进行调查。后来经过被申请人代理的多方联系与解释,并经海关人员上船调查, 问题才得以解决,但由此导致了被申请人1999年3月5日00:00时至18:00时的船期损失,此段时间应当视为停租,损失金额为2325美元(100 美元/天×0.75天),并且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在此期间的轻油费用人民币2754元。
申请人对此提出,1999年3月2日被申请人电告“安达海”轮船长:“货物落空,请锚地待命”。3月5日14:50时被申请人又给该轮船长明示 电报:“见电锚地等,加油后开航”。因此,根本不存在由于申请人的过错而影响船期的问题。定期租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船舶的使用权属于租船人,由租船人负责船 舶的生产调度,由承租人组织船舶的营运生产,“安达海”轮船长利用“货物落空、锚地待命”的时间办联检、加淡水、上备件、添机油,只要不影响承租人使用船 舶,承租人就不能因此而扣除租金。被申请人因“货物落空”而造成“安达海”轮无货装运与申请人无关,“货物落空”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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