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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被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为以后达成 新的交易而取消;第二份合同,被诉人未履约,但申诉人履约也有缺陷,未开立合同货款信用证;第三份合同,被诉人仍未必笔交货义务,被诉人将不履行合同交货 义务,归因于政府取消了被诉人出口合同货物的经营权,认为此为不可抗力,此外还归因于申诉人自找的供货客户未落实货源。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诉人赔偿 不履行三份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仲裁庭认为:三份合同互相有联系,前两份合同申诉人自愿取消或放弃了索赔权,第三份合同才能考虑赔偿问题。仲裁庭驳 回了被诉人就第三份合同所作的辩解,裁决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第三份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规定的交货之日的国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进出口公司 海南支公司(下称海南支公司)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的GH(86)022号合同,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 司(下称海南分公司)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的GH(86)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根据 申诉人于1987年9月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关于买卖黄豆粕与木薯片的争议案件。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和×××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30日和3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方和 被诉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时,仲裁庭曾征得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因此,仲 裁庭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了购买2万吨黄豆粕的K86-001号成交确认 书。1986年8月27日,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向申诉人(卖方)提出,原由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2万吨黄豆粕,改由被诉人海 南支公司签约并执行。对此,申诉人(买方)同意并于1986年8月28日与海南支公司(卖方)签订了GH(86)022号合同(下称022号合同)。合同 规定:卖方供应买方黄豆粕两万吨,分四批交货,每批5000吨,交货期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买方分四次开出信用证,首次信用证应于1986 年9月10日到达卖方。

  1986年9月15日,申诉人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了首次信用证。海南分公司于1986年10月14日电告申诉人称因黑龙江省(供货地当局)不准黄豆粕运出省外,合同无法履行,并于1986年10月23日通过海南中国银行将信用证退回香港中国银行。

  此时,申诉人即向海南分公司提出,由于022号合同不能履行,使他不得不以高价从其他市场买进黄豆粕向其日本买方交货,从而使他受到巨大经济损 失,要求海南分公司在以后的贸易中给予补偿。海南分公司表示,愿意用东北木材去换取山东红薯片35000吨,卖给申诉人转售欧洲,以补偿其损失,但未签订 合同,后来这笔交易实际上也未做成。

  海南分公司和申诉人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又分别签订了GH(86)033号合同(下称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 同(下称034号合同)。033号合同规定:申诉人向海南分公司购买木薯片10000吨,每吨FOB湛江98.50美元,总价985000美元,装运期为 1987年2月15日前,买方在1986年1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买方须于1986年10月5日出具10%履约保证金给卖方,卖 方收到买方的保证金后须在5天内由当地中国银行出具10%的履约保证金。034号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成交木薯片10000-20000吨,每吨FOB湛 江103美元,总价为1030000美元至2060000美元,装运口岸为广州湛江,装运期为1987年1月3日,买方在接到卖方电报15天之内开出可以 分批装运的信用证。

  1986年10月14日,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033号合同总值10%即98500美元的信用证,作为履约保证金, 同时要求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信用证方式出具等值的履约保证金。但海南分公司一直未出具,而于1986年11月6日打电传给申诉 人称:保证在1986年12月至1987年2月交付15000吨木薯片,对于这一保证,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保持信任。与此同时,海南分公司将申诉人开来的 98500美元保证金的信用证退给申诉人。申诉人回电,坚持要求海南分公司按期供货,并于1986年12月3日,向其欧洲买方出具供货合同总价10%即 204750美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来,海南分公司并未按期交货,申诉人曾多次催促交货,均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7年9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 请,要求:

  1.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22号黄豆粕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240242.28美元;

  2.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33号、034号两个木薯片合同而使申诉人损失其向欧洲买主出具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

  3.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有关费用。

  申诉人(买方)提出以上赔偿要求的理由和证据是:

  1.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022号黄豆粕合同以后,申诉人即将此合同项下的黄豆粕转卖给其日本客户。由于 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不得不在香港购进高于022号合同价格的黄豆粕10075.12吨,并向其日本客户支付69214.87吨黄豆粕的差价和因取消 3000吨黄豆粕合同的赔偿费及其它杂项开支。申诉人在香港市场购进约1万吨黄豆粕的差价为110376.28美元,支付日本客户的差价为76866美 元,赔偿费为50000美元,其它费用为3000美元,合计240242.28美元。

  2.申诉人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和被诉人签订的033号和034号木薯片合同之后,申诉人将这两个合同项下的木薯片转给了欧洲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向其欧洲客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已被全部没收。

  3.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并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诉人既不 履约,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被诉人应对此违反合同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赔偿申诉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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