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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凭涉外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厦门中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合同所约定首先应适用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都未涉及仲裁 程序事项,故不是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第二,合同约定了补充或替代准据法为“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即瑞士法,但被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在 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第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亦不同于整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仲裁法理论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既然双方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故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包括我国所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
  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明确:首先,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四条关于当事 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内仲裁作出的。在当时,我国同一城市有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况较普遍,因 此,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此外,我国不承认在我国领域内的临时仲裁,故国内立法规定当事人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其次,我国 参加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之 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我国未对该条款保留,由此可确定我国承认国际性的临时仲裁。法院不能仅凭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定该条款无效。第 三,双方当事人采用了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作为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双方约定仲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并依照该规则组成仲裁庭。该仲裁条款 的文字表达清楚,不会让人产生任何歧义,无需当事人补充约定就能推导出对双方之间的仲裁案有管辖权的惟一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仲 裁规则,足以组成仲裁庭以及审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常设仲裁机构,其推荐使用的仲裁条款普遍为各国当事人所接受。国际商会所制定的大量 规则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惯例。仲裁的最初形式就是临时仲裁,后来才有机构仲裁。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并不是机构做出的,而是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依据 当事人约定的规则或该机构的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做出。仲裁机构对仲裁事务提供管理和服务。通行的国际仲裁理论认为若采用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由 该机构仲裁且未约定其他仲裁机构的,推定规则被适用的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 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 件。”此虽不是生效的司法解释,但反映了我国通行的仲裁法理论观点。依照该理论,应认定讼争仲裁条款有效。最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将争议提 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如果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显然有鼓励我国当事人不诚信履行合同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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