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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航次租船合同运费争议案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司法机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案情」

  承租人与出租人于2001年3月28 日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下称“0328”号合同),租用“××”轮自日本袖浦港和船桥港运输大约1000公吨的废旧电机至中国海门港。该轮在第二装港 装货完毕后,由于船舶机械故障无法关舱,在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后,该轮开着舱盖驶往海门港。在海门卸货时双方就货物短量以及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问题 产生争议。

  2001年5月28日,出租人与承租人再次签订了与0328号合同条款类似的航次租船合同(下称“0358”号合同),承租人在支付0358号合同下运费时扣减了人民币4万元,扣款的理由为履行0328号合同时发生了货物短量。

  出租人遂就0358号合同下承租人欠付的运费人民币四万元提请仲裁。

  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1、关于扣减运费

  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在履行0528合同下支付运费的义务时,并未提及0328航次的货物短量,只是请求暂扣运费4万元。之后,承租人以收货人索赔为由,不予支付。

  承租人认为,扣减4万元系经出租人同意,由于0328航次货物短少损失达10万多元,因此,暂扣4万元是合理的。

  2、关于0328合同下货物短少

   出租人提出,在0328号合同卸货后,承租人主张货物短量,只是说实际收货人先声称货物短少50吨,之后又称短少37吨。根据“××”轮船东的报告称, 货物卸到码头后用汽车运出港口时过地磅称重,但由于至少七个大件货物是用铲车运出港口,且没有过地磅称重,因此,承租人提供的理货数量不准确。此外,由于 装港采用水尺计重,卸港采用过地磅计重,两者必然存在误差。

  承租人提出,根据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的理货报告,实际收货人称货物短少 50.99吨。本案承租人扣减0528合同下运费,作为对收货人的补偿是合理的。根据该航次货物的商业发票,50.99吨货物短少的损失约为人民币7.9 万元。对于该损失,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请求,或者另案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再次确认其并不打算就货物短量损失向申请人提 出任何请求,但是主张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冲抵申请人的运费请求。

  「仲裁庭意见」

  1、关于承租人以0328号合同 下货物短少损失为由扣减0358号合同下的运费,根据合同法第99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承租人无权扣减0528合同下的部分运费来冲抵0328合同下的货损货差索赔。但是本案中,针对承租人 关于以其在0328合同下遭受的货物短量损失作为抗辩理由以冲抵本案运费请求的主张,出租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庭同时审理0328合同下货物短量的 争议,这表明,出租人已经同意如果承租人确实遭受货物短量的损失,该损失可以和其运费相冲抵,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中出租人是否同意扣减该笔运费以及承 租人在扣减上述运费时是否明确告知扣减运费的目的已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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