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各国仲裁法的规定来年,许多国家仲裁法都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指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如未作出约定,则认为这个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例如, 法国《仲裁法令》第3条第2款和第8条第2款规定,如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未指明仲裁员,或未规定指明仲裁员的方式,都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当 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的,一般都认为属于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并认为这样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就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来看,因其未规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故内容是不完整和不明确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前,根据我国仲裁惯例,当事人必须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否则无法进行仲裁。例如,当事人约定在北京仲裁,但没有约定 仲裁机构,而因北京有多个仲裁机构,那么就无法确定由那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仲裁法》第16条明确要求仲裁协议中包含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内容,尤其是 《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就将仲 裁委会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最基本条款对待,如果不具备此项内容,仲裁协议显然是不完整和不明确的。
第二,当事人尽管在仲裁协议 中规定应在伦敦仲裁,但是,伦敦有多个仲裁机构,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该仲裁院主要仲裁海事案件,而本案属于经销纠纷,不宜在该院 仲裁(当事人约定在该院仲裁的除外)。除该仲裁机构外,伦敦还有二个常设的仲裁机构,即“注册仲裁员协会 (Imstirute Of Charter Arbitrators)”和隶属于英国“法律研究中心 (Centre for Legal studies)”的“争端解决中心(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这两个机 构影响很大。此外,在伦敦的许多英国的协会,如谷物协会、橡胶协会、油类协会等都有自己的仲裁机构,尤其是在伦敦有许多临时仲裁机构,甚至几个仲裁员也可 以组成一个民间的仲裁机构,在这方面比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置更为灵活,所以如果没有规定应在伦敦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不能确定由伦敦哪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 因此应该认为该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不明确的。
第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而根据国际商会1975年 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被诉人在第4条第1款规定的 30天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由此可见,如果仲裁协议中未明确指定由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则国际商会应将其作 为无仲裁协的情况对待并不予受理,这一点是符合国际仲裁惯例的。有人认为,同意适用国际会仲裁规则就必须由国际商会来仲裁,这显然是不符合国际商会的上述 规定的。按照上述仲裁规则第8条第1款“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可见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的, 则必须适用该规则;相反,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却不能得出必须由国际商会仲裁的结论,这一点也是国际商会仲裁中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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