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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4)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我认为,在仲裁条款不明确和不完整的情况下,如果该条款已经具有了提请仲裁和仲裁事项的内 容,则应当确认该条款有效,这种解释在民法上称为“补充解释”,即由法院为避免使合同条款无效而通过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在仲裁条款缺乏关于仲 裁机构内容的情况下,法院所作的补充解释应当是确认由何仲裁机构受理该案件,以弥补对仲裁机构规定的不足。这种方式较之于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而言, 更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当然,补充解释不是说由法院随意拟制当事人的意思,代替当事人订约,而是要求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遵循 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探求其内心真意,尤其是应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考虑交易惯例,就仲裁机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充分发挥法院 在解释合同弥补漏洞中的作用,是我国司法实践所迫切需要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实践中忽略了合同解释问题,从而将许多内容虽不完整,但不 宜宣告无效的合同及条款都作为无效合同和无效条款来对待。这即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也造成了许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尤其是不利于鼓励正当的交易,所 以,充分发挥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强调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积极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综上所述,我基本上赞同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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