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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建筑事务所(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A公 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1年2月2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 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2001年4月2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提出了反请求,并办理了相应手续,本案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在本案中合并予以审理。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1年6月15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到庭,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协议书乙方)与被申请人(协议书甲方)于1998年3月10日(协议书封面日期为1997年11月)签订了“××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该协议 书规定,本项目之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到目前为止仍未注册成立,但为加快本项目之开发进度,本项目之中外合作单位一致同意和授权先由“A公司”代替即将注册成 立之中外合作开发企业与乙方(设计单位)签署本工程设计协议书。甲方“A公司”有权于签署本协议书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乙方,将“A公司”在本协议书的 责任、义务、权利和法律地位,无条件转让给本建设工程的合营企业B公司。甲方作为本建设项目(见附表二)之权益拥有者/发展商,现按下列协议书条款委任乙 方为本建设工程提供建筑、结构、楼宇设备及其设计及专业服务。

  由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1997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其与B公司合资开发的××中心高层公寓项目进行设计,申请人随即投入方案设计工作并提供了设计方案。1997年11月28日,申请人的设计方案获得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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