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届满之后提起索赔,并获得成功的案例。其成功的原因,就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条的应用,这一点使得此案具有特别的意义。
某年2 月,某中国公司与某美国公司签定合同,向美国公司购买一台4000吨压机。按合同规定,卖方提供的保证期在货物离港之日起18个月。但在合同保证期届满之 后33个月,该压机发生了一次大的事故,经专家分析论证,事故的原因是传动装置中的一块防松板因金属疲劳而断裂,使得动力不能传递而致。按美国公司随机器 提供的使用手册,原设计的防松装置应是一个方块状的防松键,美国公司在制造过程中将其更换为一块较薄的防松板。事故发生后,美国公司以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已 过,他们不再负有义务为由,拒绝来中国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修复压机。中国公司只好通过自身努力将压机修复,因此发生数百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并且压机的工作寿 命也受到影响。于是,中国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国公司提出索赔,但美国公司却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以及压机质量无问题、事故是中国公司使用维护不当而 致为由,拒绝谈判。
案情点评: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的情况下,中国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二是将原设计的防松键更换为防松板是否构成货物与合同不符。
本案依据的是《公约》)第四十条以下三个适用条件:
第一,货物不符合同
本案 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传动装置中的防松板因疲劳而断裂所致。按合同规定,压机设计的某些图纸是要经过中国公司的批准才能通过的,但导致事故发生的传动防松部 件,并不属于需要中国公司批准的设计,合同的附件也没有要求这里必须使用防松键。因此,美国公司可以对这部分无须经用户批准的部件,加以变更。因此从合同 法上讲,美国公司使用防松板代替了防松键,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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