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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煜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卢崇明撤销仲裁裁决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191号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王爱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云南金煜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煜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崇明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6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方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凌艳传到庭参与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煜特公司申请称,昆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既然申请人与卢崇明的合同已解除,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同时裁决卢崇明返还申请人已向其支付的141500元。但昆明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此裁决,对申请人显失公平,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昆明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对申请人与卢崇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管辖权,证据不足。买卖合同是本案的基础合同,如果没有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那么《还款协议》的约定就毫无依据。昆仲裁[2005]69号裁决书明显前后矛盾、证据不足。卢崇明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鉴于质量问题关系到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昆明仲裁委员会未作鉴定即裁决,明显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的昆仲裁[2005]69号裁决。
  被申请人卢崇明答辩称,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是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裁决具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时,仲裁裁决才应当撤销。申请人在撤销申请书中提到的事实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均是案件的实体部分,这一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故申请人的理由及事实不能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不足以撤销昆仲裁[2005]69号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在仲裁中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质证记录,表明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认可无异议的,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内容载明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有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该《还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应属有效。(二)昆明仲裁委员会的昆仲裁[2005]69号裁决是基于《还款协议》的约定而进行,该协议中仅是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数额,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途径,昆仲裁[2005]69号裁决并未超出昆明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的范围及协议仲裁的事项。在审理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05]69号裁决的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05]69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被申请人在裁决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仲裁员在裁决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昆仲裁[2005]69号裁决具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该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法律要件并不具备,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返还141500元的问题,因昆仲裁[2005]69号裁决是依《还款协议》而进行仲裁,该《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仅只针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付款及付款违约内容,此协议的行为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付款及付款违约的变更,此变更并非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全部变更,故昆明仲裁委员会仅对《还款协议》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及返还问题,应依《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况且,申请人的此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应撤销情形,故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金煜特商贸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69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云南金煜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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