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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轮钢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6号

  申请人山东天轮钢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开发区中兴路东首2号。
  法定代表人曹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宏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征华,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泰安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宋传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行,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人山东天轮钢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轮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斌、葛征华,被申请人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张广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轮公司诉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东仲裁字第142-1号裁决以及要求申请人限期对工程进行结算的通知书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显失公正。一、2004年6月28日,天轮公司与东营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东营公司承建天轮公司地下润滑剂罐、2号厂房、1号厂房东跨地面工程。合同对承建面积、工程费用、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特别约定:混凝土地面强度为C30,厚度分别为250mm及160mm……。合同签订后,天轮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共先后支付工程款127万元,但东营公司无视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特别约定,置工程质量于不顾,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其承建的地面混凝土工程不仅出现蜂窝麻面,而且强度与厚度均不能达到合同特别约定的质量要求。经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混凝土地面工程实地取样检测,以及垦利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均显示该地面混凝土工程的强度、厚度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整个工程高低不平、厚薄不均,部分测点还存在严重的蜂窝现象,其混凝土的强度平均仅达C20,距合同规定的C30相差甚远。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满足天轮公司的生产技术工艺要求。鉴于上述事实,天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就工程质量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东营公司就支付工程款提出了反请求。(2004)东仲裁字第142-1号裁决,对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全然不顾,避而不作任何裁决,而仅要求天轮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70万元,而且还向天轮公司发出通知书,在工程质量问题未获解决的前提下,限天轮公司近期对工程进行结算,并责令天轮公司于2005年1月29日前将结算结果提交仲裁委员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此裁决,有悖法律规定,显失公正。二、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系东营仲裁委员会的现任在册的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成员极为熟识,对此,仲裁庭是明知的,但仲裁庭在确认其身份时,仅确认其为东营公司的副经理,故意隐瞒了其系东营仲裁委现任在册仲裁员的身份,这足以影响(2004)东仲裁字第142-1号裁决及通知书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质量问题,为此,天轮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但仲裁庭对此不理不睬,相反,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避开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一主要争议事实不作任何裁决,而裁决天轮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以通知书的形式,责令天轮公司限期对工程进行结算,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的仲裁原则。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142-1号裁决及责令天轮公司限期对工程进行结算的通知书。
  被申请人东营公司答辩称:一、(2004)东仲裁字第142-1号裁决是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作出的先予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裁决,东营公司与天轮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仲裁之中,仲裁程序还未终结,天轮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程序依法不能提起。2004年6月28日,天轮公司与东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已于同年9月14日将混凝土地面和润滑剂罐两项工程全部完工,天轮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了该工程并投入生产。工程实际造价约381万元,按合同约定天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225万元,而天轮公司实际付款仅为127万元,东营公司为此垫付工程款254万余元,造成农民工工资发放困难。(2004)东仲裁字第142-1号裁决是为了贯彻落实东营市政府关于“确保农民工于2005年1月20日前拿到足额工资回家过年”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和已查清的部分事实,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裁决天轮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先行给付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案件事实,符合法定的审理程序。现在,双方的纠纷正在仲裁之中,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裁决是否公正,依法应在仲裁程序终结前提出。天轮公司现在以上述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为时尚早。二、东营公司副经理王新亭被东营仲裁委员会聘为仲裁员,受东营公司委托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仲裁员132名,其中律师和法学教授63%,他们按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在仲裁案件受理时,仲裁员的名单即送达天轮公司,且仲裁庭也已三次开庭,天轮公司应当知道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是仲裁员。现在天轮公司认为王新亭应当回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天轮公司应向仲裁庭提出回避申请。天轮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轮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260万元,东营公司已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天轮公司已支付东营公司工程款127万元,工程至今还未结算,后天轮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东营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反请求,而且在仲裁过程中,东营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先予给付申请书,请求天轮公司先行给付东营公司工程款81万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临近春节,东营公司的农民工需回家过年,而天轮公司与东营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还在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之中,在此情况下,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据东营公司的先予给付申请书,根据仲裁庭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的规定,裁决天轮公司先行支付东营公司工程款70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天轮公司主张东营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系东营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在册仲裁员,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因双方当事人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目前还在仲裁过程之中,天轮公司应依法将其相关请求向仲裁庭予以主张。东营仲裁委员会向天轮公司发出的限期进行工程结算的通知书,系东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根据仲裁的需要所作出的通知,该通知书不是仲裁裁决,天轮公司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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