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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哈尔滨振安房地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哈民二初字第100号

  申请人 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68号。
  法定代表人 赵泉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曲铁军,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 哈尔滨振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岗区新化街1号。
  法定代表人 牛焕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杜秀娟,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振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开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1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联合开发哈尔滨三辅小区1-6号楼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商品房的销售,并由被申请人负责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因该工程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报建,故由申请人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由其签定的商品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给购房人所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购房人汪越杰以逾期进户及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为由将申请人诉至香坊法院,经审理判决申请人给付汪越杰逾期进户的违约金,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及诉讼费6万余元。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承诺,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承诺,承担由于其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定的联建协议为依据,并以在履行协议中申请人违约为由而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超出了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范围。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的依据为被申请人就其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行为向申请人所做出的承诺,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却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将双方的联建协议作为其审理的主要内容及其裁决的主要依据,故申请人认为哈尔滨仲裁委所做出的裁决书超出了请求范围,请求依法撤销(2004)哈仲裁字第40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仲裁委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依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承诺书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承诺书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签订的联建协议而作出的,应属联建协议内容,故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4)仲裁字第405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联建协议进行全面审查并无不当,亦未超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范围。综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4)哈仲裁字第405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1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4)哈仲裁字第4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  王忠林  
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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