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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机器厂诉佛山市佛化机设备工程有限(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仲裁裁决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确有该种情形存在。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机器厂与被申请人佛化机公司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机器厂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其理由是:虽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回执”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但机器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佛化机公司之间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业务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
  而对于佛化机公司来说,其据以提请仲裁的证据是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回执”。2001年4月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约定了仲裁条款,并为双方所认可;“回执”中,机器厂内部科室供运科已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供运科的印章。佛化机公司持该证据以示其与机器厂之间是在履行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由合同约定为提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时,佛化机公司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由于机器厂仅有自己的单方陈述,而并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回执”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间的联系,所以,对机器厂认为其与佛化机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机器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人民机器厂关于撤销[2004]佛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人民机器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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