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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信箱--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www.110.com 2010-07-21 16:50

方圆仲裁员:
    您好!我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台湾企业,近期销售了一批产品给设在昆山的某合资企业,我公司到目 前为止还没有收到对方的货款。我们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我们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是目前对方企业的经营状况发生比较大的问题,无力偿还货款。据我方了解,该企业可能存在转移资产及销毁相关证据的行为,我方是否可以在仲裁时提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如果可以,应该如何办理?

        太商(电子)
       2008年4月3日

太商(电子):
    根据贵公司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贵公司在仲裁中的合法权益,贵公司如确定需要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可以在向我会申请仲裁的同时一并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书,由我会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保全。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我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我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由此可以看出,在仲裁的过程中,贵公司如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应通过我会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会无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因而我会只能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人民法院具体执行。
    在这里需要提醒贵公司,为了使贵公司的保全申请能够有效顺利提交保全法院,并使保全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执行保全申请的法院,并将该法院书面告知我会。而关于执行保全的法院的确定原则,国内仲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保全证据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的规定办理。涉外仲裁则应按照第十二条:“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保全证据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的规定办理。
    在我会将贵公司的保全申请转交人民法院后,相关人民法院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还需要提醒贵公司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而贵司在决定是否申请保全时应谨慎考虑,以免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而陷于不利境地。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员  方 圆
     20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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