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仲裁证据保全不当的救济机制主要有两种:事后补救和事前预防。其中,事后补救属于国家赔偿法应规定的问题,在此不加累述。本文仅就其事前预防,即仲裁证据保全的担保机制问题加以探讨。
我国《仲裁法》对申请仲裁证据保全是否应提供担保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就给申请人提供了滥用权利的可能,也使法院在处理时无所适从。一方面,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某些价值巨大的固定资产不做财产保全,而只做证据保全,无须提供担保就能将对方置于不利。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财富流动性增强,被保全的证据往往具有很高的财产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证据的依附体(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往往表现为一定的财产;第二,对证据的不当使用会给他人造成损失,在知识产权中的表现尤为突出,如商业秘密的泄漏等。因此,一旦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因申请人未提供担保而往往得不到及时赔偿。最后,对诉讼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国家赔偿法有相关规定。而对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赔偿,如何进行赔偿等,法律未作规定。法院要求申请人或仲裁机构赔偿,又于法无据,法院只得按司法程序赔偿,这样不但造成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增加了国家的负担。
有鉴于此,我国需要在证据保全制度中建立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机制。目前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在当事人申请诉前临时措施设立证据保全时,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在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如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①因此,仲裁证据保全应借鉴财产保全制度和《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建立仲裁证据保全担保制度,以保证因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和履行;同时促使当事人提出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时深思熟虑,谨慎对待,合理合法运用保全制度,有效防止恶意申请的倾向。
综上,笔者建议,我国《仲裁法》修改时,应规定: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时,仲裁机构行使审核权的,则由仲裁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如未要求提供,法院在实施仲裁机构的保全裁决所造成的保全不当由仲裁机构负责赔偿,反之则按担保处理。由法院行使审核权的,则由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否则造成保全不当的损失由法院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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