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很多甚至是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象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第三人制度,但仲裁第三人仍是一个常见的术语。一般所说的仲裁第三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因合同的转让等缘故成为仲裁的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点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针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执行裁决;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本文即探讨这种情况。国际上,除了不多见的例外,“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only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can be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注:see michael p.reynolds,arbitration(1993),p.51;见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149页。)是广为接受的原则。中国1995年《仲裁法》也没有规定所谓的仲裁第三人,但受诉讼和过去行政仲裁、劳动仲裁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这一观点值得探究。
一、诉讼第三人制度可否适用于仲裁
所谓仲裁第三人制度,显然有模仿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因素,因而有必要对此作简要的评述。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体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注:参阅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人可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原告是该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后,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应通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但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有独立情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决定或者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或者自己另行起诉,或者放弃权利不提出任何请求,或者在本诉终结之后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他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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