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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因素阻碍民企选用仲裁解决纠纷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日前,由全国工商联主办的“非公有制企业中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在京召开,全国工商联副主席沈建国、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司长卢云华、最高人民法院、统战部五局相关负责人、专家学者及近百位民营企业相关负责人到会。

  据了解,自2005年《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国法眼2005演3号)发布以来,为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仲裁在化解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全国工商联采取多种措施推进试点工作,各地工商联也立足当地实际,探索实施新思路、新办法、新模式,引导非公有制企业通过仲裁制度解决民商事纠纷,从全国来看,目前各试点工作已取得显著的阶段性成果。

  会上,沈建国强调并指出,试点经验充分证明,进一步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仲裁在处理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健全工商联的商会职能,也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而且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实在的重要举措。可以说,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坚持推行和不断完善仲裁法律制度,功在非公有制企业和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利在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沈建国同时表示,由于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时间尚短、各部门机构协调亟待加强、仲裁制度自身尚待完善、区域之间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原因,仲裁工作在开展中还存在些许矛盾与不平衡现象,主要表现在宣传滞后,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家们对仲裁制度的认识不到位,仲裁观念缺位,参与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非公有制经济专业人士参与仲裁比例小,工商联组织的专家参与仲裁工作程度低,与仲裁事业的发展不相适应;仲裁裁决执行难影响了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等。

  会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宋朝武就仲裁制度的深入落实与推广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我国民营企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仍面临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仲裁机构尚未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一立法的目的是将仲裁与行政脱钩,实行民间仲裁。但从国际仲裁立法看,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对此做出规定。仲裁机构本应是一个民间组织且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但由于我国仲裁机构过去都隶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并不具备独立性,这种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许多仲裁机构是由政府出资组建的,并由政府提供办公用房、经费补助等;不少地方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甚至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有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其专职工作人员通常属于“事业编制”等等。

  ——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一般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能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对于内容有所欠缺的仲裁协议,各国都本着“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而令其有效。而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减少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又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

  ——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未能体现仲裁特点。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出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

  ——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影响了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有关仲裁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作出了一条规定,即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一规定非常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首先,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对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决定权利;其次,没有仲裁申请前的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法院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是否决定保全。

  ——仲裁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

  与此同时,就非公有制企业如何运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问题,宋朝武给企业家们提出了5点建议:一是要了解与掌握有关仲裁制度的基本规定;其次是要选择仲裁经验较丰富且仲裁员水平较高的仲裁机构;第三,尽量对仲裁事项在仲裁协议中作出详细、全面的约定,防止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目的落空;第四,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异议时,积极确认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五,在纠纷产生前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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