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法律制度的生成、实施,不仅要完成其外在的制度设计,更要揭示其内在的价值目标、自觉形态,培植与之相应的社会环境与道德基础。
仲裁作为一项舶于西方的法律制度,虽然植入我国
已有12年,却并未完成与我国文化、道德理念的对接。甚至产生一定的文化、道德排异。致使制度悬空,基础环境缺失,系统标识不明,行政化、诉讼化倾向严重,没有真正确立仲裁的身份定位。
仲裁的道德寻踪,旨在通过对仲裁生成条件、运行方式、功能效应的分析,寻找仲裁的精神“锚地”;把握仲裁的特质、本色;确立仲裁特有的、中国化的标识。运用我们固有的文化、道德资源,丰富仲裁的调控手段,彰显仲裁的个性魅力,使之真正能够特色鲜明地立足于市场经济,成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最具活力的重要元素。
一、仲裁成因的道德基础
仲裁源于一种道德感应与道德规范。无论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的西方社会,还是在我国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特殊社会形态里,仲裁初始的状态均是一种民众自觉的道德警悟,是民众自发地利用已有的道德标准及商业惯例解决民商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类纷争。其功效主要依赖于道德的约束力和感召力。
不管现代仲裁方式如何发展、演进,仲裁的法律条文如何变更、增减,仲裁成因的道德基础却始终无法改变,仲裁的权力属性也不会改变。仲裁的权力成因是当事人财产处分权的授予,契约属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
当事人基于对仲裁机构与仲裁人的信任,通过契约方式,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仲裁人。仲裁机构或仲裁人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的权益,促进经济交往与社会和谐。从仲裁的提起,到仲裁终结,虽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但其法律制度是以一定的道德理念为依托,依靠道德力量来推行的。整个仲裁的过程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道德链,决定仲裁的生成、启动、运行与发展。在此过程中考量着每一个仲裁人、当事人的思想境界和道德情操。
如果没有当事人解决问题的诚意与胸襟,仲裁就不会被约定;没有仲裁机构和仲裁人的社会公信力与人格风范,仲裁也不可能被选择。同时在仲裁过程中,若无当事人的积极参与、精诚合作,仲裁也难以取得理想的收效。可见,仲裁的每一环节都是以人的思想素养为前提的,都立足于深厚的道德土壤。仲裁与其说是一种法律手段,不如说是当事人与仲裁人共同参与的一项道德实践。这种道德实践是基础性的,处于仲裁活动的高端地位,而法律手段只是在穷尽道德手段之后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调控措施,是道德行为的延伸与设限,它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属于低层次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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