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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国法函[1997]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批示由我局办理。我们经认真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现 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依法终 止之后仍需要作出仲裁裁决的,可以在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保留原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并视仲裁案件工作量的大小,保留部分人员。

二、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 法施行前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据此,仲裁法实施后尚未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 设区的市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程序,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考虑到这些原有仲裁机构的体制与仲裁法规定的新的仲 裁机构不同,适用仲裁法的某些具体仲裁程序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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