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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2005年4月19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三届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苏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争议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均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前款所指的争议,包括:(一)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二)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三)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的争议;(四)其他涉外的争议。

  第四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争议事项: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本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及以其他书面形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本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会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邮编、电信号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章。

  第十二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申请人补正或补全材料后的五日内,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并同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仲裁庭组庭人数和申请人人数,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开庭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会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反请求申请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反请求被申请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由受理费和处理费组成。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仲裁费,反请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

  第十六条 仲裁费由当事人的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商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撤回的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人数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馈赠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组成人员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地点由本会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从其约定,但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当提前十日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协议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与原件、原物核实后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用。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开庭应当作开庭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案件,由仲裁庭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是否重新仲裁,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争议标的在人民币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简易程序仲裁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

  第五十五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

  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要求进行书面仲裁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的案件,由仲裁庭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径行作出裁决。

  开庭仲裁的案件,由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及通知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给本会。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仲裁的,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因案情复杂或争议标的增加而超过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仲裁庭认为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的,可以报请本会主任批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另两名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直接指定。

  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仲裁期限从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本章所指的涉外案件,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或外国企业、组织的,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外国的,或者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自然人或企业、组织的,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位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或者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争议,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以及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六条 本会应当提前三十日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商定,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会仲裁涉外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翻译的,由本会提供译员,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但译员的资格需经仲裁庭予以认定。

  第七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专递、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上述方式除直接送达外,凡发送至受送达人提供的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视为已经送达;也可由本会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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